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充分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中心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政策制定、指导和业务协调工作。
路南、路北、开平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部门协调、宣传指导、邻里调处、施工保障等工作。
市、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市场监督、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原则上一个单元只允许加装一台电梯,申请加装电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且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
(二)单位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单位书面同意;
(三)应当经加装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同意,并经本栋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业主共同出资,出资比例由相关业主协商确定;
(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三)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鼓励区政府(管委会)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以住宅小区、栋或者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小区为单位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委会;以栋或单元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栋或单元业主。
申请人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或者书面委托社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业主就下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一)业主书面同意加装电梯;
(二)加装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筹集、分摊方案;
(三)电梯投入使用后的维保方案及运行能耗、维修保养等费用的分摊筹集方案;
(四)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有书面委托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专项设计应按整个小区或整栋住宅楼为单位进行设计,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专项设计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加装电梯可行性评估报告。重点评估是否能够满足城市规划、消防、建筑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是否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是否影响建筑自身及周边现有住宅日照,既有住宅供电等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电梯运行需求。
(二)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时应统筹考虑加装电梯对供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及消防安全的影响,确保加装电梯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不受影响,必要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聘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原有建筑进行检测鉴定。
专项设计文件应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十条 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期内,应当征得拟加装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本栋楼业主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不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盖章备案。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与持异议的业主协商。确因加装电梯直接影响了持异议的业主房屋专有部分使用或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不能达成一致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积极化解业主之间关于增设电梯的矛盾纠纷,协助业主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事窗口申请办理规划方案联合审查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住建、审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部门进行方案联合审查,通过后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原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已预留了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事窗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告知性备案等手续。
第十三条 电梯设备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向设备安装地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告知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加装电梯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管线移位及配套设施改造的,各专业公司应当开通绿色通道,根据规划和施工图审查意见,简化手续,优先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做好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井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分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设备。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电梯企业等共同实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办理监督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管理电梯,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工程竣工验收、电梯质量合格文件等相关技术资料,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保存。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办理规划审查和质量安全告知性备案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环境秩序的协调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在不增加与电梯无关的建筑功能和建筑面积情况下,不需办理占用土地等相关手续,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再补缴地价款,也不需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出资开展加装电梯的,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权属。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新增面积为加装电梯协议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不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接和履行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